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參與加入由Telegram通信軟體 暱稱「江宙宏」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瑞祥前揭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第881號刑事判決依法論科在案,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工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林瑞祥即 因此與「江宙宏」、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乙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施詐術行騙如附表 乙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金融帳戶後,再 由林瑞祥依「江宙宏」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與該告訴人碰面,收取裝有附表乙「交付物品欄」內所 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林瑞祥隨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公園內「江宙宏」指示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取得前揭等金融 帳戶後,遂於附表丙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丙所示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丙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丙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丙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丙所示匯款帳戶內,該等遭詐騙金額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擔任車手分工之成員,持上揭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一空得手,並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以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二、案經附表乙與附表丙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乙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葉日翔 收取裝有附表乙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包裹,隨後並將該包裹 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指定地點等情不諱(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158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以:「江宙宏」係我 國小同學,本名叫廖仁翔,我當時要辦貸款,就找「江宙宏 」詢問如何辦理,「江宙宏」就叫我去收取金融帳戶,我也 是被騙的,而且也沒有賺到錢云云(見審訴卷第159頁、第14 1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乙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葉日翔收取裝有附表 乙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以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公園內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丙所示方式,對附表丙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 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丙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附表丙所示匯款帳戶內,嗣前開等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乙與附表丙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8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與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表乙與附 表丙所示各該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第75頁、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4頁、第141頁、 第159頁、第175頁與第180頁)、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與相關報 案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67頁、第73頁 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66頁、第170 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95頁)各1份、附表丙「匯款帳 戶」欄內所示本案金融帳戶(共2個: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對帳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附表乙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之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等 事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是以前揭等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審諸被告 於附表乙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江宙宏」指示前去收 取告訴人葉日翔交付如附表乙「交付物品」欄內所示之本案 金融帳戶2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等 金融帳戶即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丙編號1至編 號9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供匯入款項之帳戶,且該等 匯入款項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致檢警 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行為情節,依事理與經驗法則已核與目 前詐欺集團下屬收簿手之犯行模式相一致,從而被告確有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等事實,亦已足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及其犯行, 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原係供稱以:我只是受朋友「江宙紘 」的請託,去向告訴人葉日翔收取汽車合約書,然後再放到 板橋某公園內的指定地點,「江宙紘」一直拜託我,我不好 意思拒絕,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偵 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復翻異改稱以:「江宙紘」是我同屆不同班的 國小同學,雖然有加通信軟體聯絡人但平常沒有聯絡,我是 為了辦理貸款而傳訊給「江宙紘」,我被「江宙紘」話術所 騙才會去收送包裹云云(見審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故可知被告所供稱其受「江宙紘」 指示前往收受與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之緣由,前後已有所出入 ,且彼此間相扞格,故被告上揭所辯是否信實可採,已不無 疑義。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提出其與名稱為「翔$$」,以及 「裕融…員鄭艿芸」等二人間之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65頁)為證,並據此辯以:「 江宙紘」的本名其實是廖仁翔,其通信軟體名稱就是「翔$$ 」,是廖仁翔介紹通信軟體名稱為「裕融…員鄭艿芸」之人 給我認識,要我向該「裕融…員鄭艿芸」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然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以:我原先聯繫用的行動電 話故障,資料已經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復 改稱以:總共幫忙「江宙紘」取物2次,我都有把資料給警 察云云(見偵緝卷第46頁),其後殆至本院審理時,方始提出 前揭等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況審諸被告與該「裕融…員鄭艿 芸」之人間簡訊對話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與第235頁),而被告與該 「翔$$」之人間簡訊對話日期,則分別為4月8日與5月2日( 該截圖頁面僅有顯示簡訊對話時之月、日,並無年或具體時 、分、秒等計時單位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 。是以被告所提前揭等截圖所示,除與正常通信軟體之對話 紀錄有異,難以確認其真偽外,更未包含被告與該二人間之 全部簡訊對話內容串列,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且縱令 被告與廖仁翔間之上開等簡訊對話確係發生於112年間,其 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先與廖仁翔簡訊聯繫,隨後廖仁翔 再介紹「裕融…員鄭艿芸」之人給伊認識之時序有所矛盾。 ⒊此外,本院細繹前引附表乙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之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前 往附表乙所示交付地點(家樂福超市-台北師大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葉日翔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過 程,係先騎乘其自己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見偵卷第217頁)至捷運台電大樓站3號出口前(臺北市 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處),將機車停妥在該 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後,再步行進入師大路前往家樂福超市- 台北師大店門口與告訴人葉日翔碰面,且全程均配戴口罩。 惟上開家樂福超市-台北師大店前方之道路並非禁止機車通 行,且該店門前亦繪設有機車停車格,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顯係有刻意隱藏自己所使用交通工具與遮掩面部特徵之意圖 ,更足認被告林瑞祥對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翔(或 「江宙紘」)指示從事不法行為,且自己所收取物品之內容 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工等節,主觀上當有所明確 認知,故為製造行跡斷點以躲避查緝,方有此等刻意遮掩之 行為。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先後二次
受「江宙紘」指示擔任收簿手所涉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分 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與113年度上訴 字第6180號等判決依法論科在案;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 2年9月間,復又受廖仁翔指示擔任收簿手所涉之詐欺與洗錢 等犯行,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判 決依法論科在案(被告於前開等另案中,亦係以為辦理貸款 而受指示前往收取交付等詞置辯),亦顯見被告林瑞祥於112 年4月至同年9月間,除有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外,另尚有受同 一人(不論此人係「江宙宏」或其嗣後改口所稱之廖仁翔)指 示收取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無誤。復再互核被告林瑞祥所稱每 次(含本案與前揭等另案)都是受廖仁翔指示前收受轉交往一 節,則倘被告林瑞祥所辯其係因貸款,而依廖仁翔要求前往 收取轉交等詞為真,則被告豈有為辦理貸款,而於上開長達 4個餘月之期間內,多次接受廖仁翔指示前往收取交付包裹 ,甚且將所領取包裹放置在公園某處卻完全沒有任何質疑之 理,此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時下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 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係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 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 工之事實。故被告於本件雖係受「江宙紘」(或廖仁翔)之指 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向告訴人葉日翔收取本案 金融帳戶並為後續轉交,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擔任取簿手 約1個月,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架構除取簿手外,尚有擔 任車手、收水手、機房話務或其他上游分工等成員一節,自 當有所認識,否則被告倘係獨自或與廖仁翔分飾多角犯案, 其於本件收取轉交過程中,當不致有前述甚多大費周章製造 行跡斷點之反偵查舉動(諸如:將收取之包裹放置在公園內 某處隨即離去、將機車停放在他處再步行前往碰面收取與全 程配戴口罩等),蓋此等反偵查作為之目的,除防止自己遭 查緝外,更在避免檢警循線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致本案詐欺集團土崩瓦解。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本 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次修正,第一 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 二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 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 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 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附表乙與附表丙各欄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與 廖仁翔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就本件附表乙與附表丙各欄內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1欄內所示之一次犯行,以及就如附表 丙編號1至編號9等欄內所示之九次犯行,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罪)。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詐欺集團收簿手,參與附表乙與附表丙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致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 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與本件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葉日翔、陳慧琳、莊慶章、潘慧如、陳思婷與 蔡東隆等六人成立調解,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以:國 中肄業,目前作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要撫養父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6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詐欺財物之金額、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 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0各項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七、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酌定應執行刑。是以審 酌被告本件之行為態樣,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 分工,且本件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十罪之部分, 其各罪之罪名與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等節,並就本件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再綜合參酌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爰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 0所示之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條 文意旨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如附表丙 「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遭詐騙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 員提領一空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贓款係交轉由被告收 取,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同時擔 任收水手分工之情事,故難認前揭等贓款為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則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以:我是以自己所有之I PHONE XS 行動電話與通信軟體名稱為「翔$$」,以及「裕融…員鄭艿 芸」等二人間進行聯繫,該I PHONE XS行動電話先前已經永 和分局的員警另案扣押(該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81號),我所提出與名稱為「翔$$」,以及「裕融 …員鄭艿芸」等二人間之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65頁),也是自該行動電話中所擷取出來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然 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其形式 是否真正(未經偽變造)且實質內容係與本案情節有關,均不 無疑義,此已詳如上述。卷內又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等通信軟 體簡訊對話內容係自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擷取,或該扣案 行動電話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綜合參酌 上情後,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乙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共2個)後,業 依指示將該等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迄 仍未查獲扣案,此已如上所述,是顯見前揭等金融帳戶非被 告所得支配掌控,況該等金融帳戶亦得經原權利人申請補發 提款卡或相關憑證而予回復,更無沒收之必要與實益,故不 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報酬,或有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乙編號1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丙編號1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丙編號2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丙編號3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丙編號4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丙編號5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丙編號6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丙編號7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丙編號8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丙編號9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1 葉日翔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借貸名義施詐 於112年5月8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師大店)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翔名下之中信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慧如 112年5月3日10時許,假家庭代工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1時52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中信帳戶 5萬8,500元 2 黃宜萱 112年5月9日某時許,假家庭代工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2萬8,000元 3 蘇若涵 112年5月9日某時許,假購物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9時44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7,000元 4 陳思婷 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假購物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時5月9日10時38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3,000元 5 江昭儀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假購物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11時26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1萬2,000元 6 邱美蘭 112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冒用親友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中信帳戶 5萬元 7 陳慧琳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假購物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9日11時41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台新帳戶 1萬2,000元 8 蔡東隆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冒用親友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時5月10日11時20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中信帳戶 2萬元 9 莊慶章 112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冒用親友之名義施用詐術 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 葉日翔名下之中信帳戶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