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友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55,404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友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林冠宇、王秀玲、陳于曄(下合稱林冠宇等3人)施以
詐術(本案無證據證明楊友仁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致林冠宇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即陳于曄匯款
之新臺幣(下同)26,500元、8,904元、10,000元、10,000
元等部分因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林冠宇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00-10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陳于曄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冠宇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與林冠宇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緝111
卷第71-72頁,訴字卷第101-1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頁),
並衡酌林冠宇等3人被騙之情節及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林冠宇等3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其中陳于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匯款26,500元、8,904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共55, 404元(計算式:26,500+8,904+10,000+10,000),該等款 項因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留存在郵局帳戶內(見偵11080 卷第37、42頁),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 為提領,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郵局帳戶內, 而郵局帳戶則係被告所申設,則郵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 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 標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林冠宇、王秀玲如附表編 號1、2所匯之款項,及陳于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3,116 元、15,306元、10,006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領出乙情,有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該 等款項既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16時許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直播之方式,佯稱:可參與投資洗寶石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冠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080卷第73-75頁) 2.告訴人林冠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080卷第89-111頁) 3.上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080卷第81-85頁、第88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50卷第15-30頁,偵11080卷第37-42頁) 2 王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19時許起,在臉書上以直播之方式,佯稱:可參與投資賭石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秀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19時35分許 8,904元 ⒈被害人王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080卷第49-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080卷第59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50卷第15-30頁,偵11080卷第37-42頁) 3 陳于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14時許起,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直播之方式,佯稱:可參與投資翡翠賭石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于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 3,116元 112年10月15日14時1分許 15,306元 112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 10,006元 112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 26,500元 112年10月15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904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0,000元 ⒈告訴人陳于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50卷第31-33頁,偵11080卷第115-11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950卷第43頁,偵11080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陳于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950卷第45-51頁,偵11080卷第130-13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50卷第15-30頁,偵11080卷第37-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