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9號
TPDM,114,訴,29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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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TEN TIEN LUNG 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法定本刑
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業據被告TEN TI
EN LUNG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見114偵9060號卷第575至583頁,114偵9473號卷第63至6
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71頁),核與同案
被告施宗承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4偵
4691號卷第383至386頁、第407至410頁,本院卷第8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瑜瑄(見114偵9473號卷第69至76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茂彬(見114偵9473號卷第109至111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瑜瑄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見114偵9473號卷第77至88頁)、車手交付被害人李瑜
瑄之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見114偵9473號卷第101至108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王茂彬之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4偵9060號卷第639至650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4920號卷第103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見114偵9060號卷第611至627頁、第6
31頁、第6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本院復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
等因素,暨審以被告現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48號詐欺等,在法務部○○○○○○○○○○○執行中,如被告於
本案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依上開判決主文,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將被告驅逐出境。本院認為確保本案 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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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