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5號
TPDM,114,訴,29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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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具 保 人 葉大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64號、第42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葉建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葉
大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4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275至280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
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二第
287至289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4年5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29頁)、具保人之準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31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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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