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第74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杏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杏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
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
未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告訴人等人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
額,暨被告素行、犯案時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5至151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犯罪利益共 新臺幣5000元,此業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3632卷第15頁)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彭進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間,經由網路向彭進乾宣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進乾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41分 30萬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7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1至3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1至42頁) 4、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紙(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3至44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5至46頁) 6、彭進乾之相關資料,即: (1)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7頁) 7、證人即告訴人彭進乾 (1)113年12月12日12時12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25至27頁) 2 陳希聖 (有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陳希聖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0時22分 58萬3184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7至40頁) 2、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34頁、第91至104頁(陳希聖))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63至90頁(陳希聖)) 4、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14頁(陳希聖)) 5、陳希聖之相關資料,即: (1)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47至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11至11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1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聖 (1)113年10月30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29至31頁) 3 陳美侖 (有提告) 於113年8月30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陳美侖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9時44分 100萬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07頁(陳美侖)) 3、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05頁(陳美侖)) 4、陳美侖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51至52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侖 (1)113年11月16日20時58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35至37頁) 4 周千惠 (有提告) 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周千惠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1時18分 90萬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7至4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09頁(周千惠)) 3、周千惠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53至5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千惠 (1)113年11月26日16時16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41至43頁) 5 陳雅慧 (有提告) 於113年7月16日前成立LINE群組,使加入群組之陳雅慧依群組內之訊息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股票買賣。 113年10月30日12時10分 130萬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7至4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53至58頁(陳雅慧)) 3、陳雅慧之相關資料,即: (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41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50至5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 (1)113年12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46至49頁)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陳杏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 轉匯、隱匿贓款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經由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舒蕥」聯絡,並依其指 示開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後,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對價,將該帳號及密碼告知「林舒蕥」而 出售其帳戶。嗣「林舒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間,經 由網路向彭進乾宣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進乾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陳杏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林舒蕥」所屬詐欺集團 則於113年10月23日,匯款5000元對價至陳杏玉於台新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彭進乾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紙、「LIN 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陳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 戶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第7482號 被 告 陳杏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杏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
轉匯、隱匿贓款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經由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舒蕥」聯絡,並依其 指示開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後,以每 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將該帳號及密碼告知「林舒 蕥」而出售其帳戶。嗣「林舒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社團 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 息之陳希聖等人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杏玉上 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方式轉出提領,陳杏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杏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應徵工作,而於上述時間,將其在遠東銀行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禾亞科技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林舒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為將禾亞科技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並可獲得每週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聖、陳美侖、周千惠、陳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希聖、陳美侖、周千惠、陳雅慧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林舒蕥」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應「林舒蕥」要求開立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且取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在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63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92 號案件(和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希聖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陳希聖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0時22分 583,184元 陳杏玉遠東銀行帳戶 2 陳美侖 (提告) 於113年8月30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陳美侖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9時44分 1,000,000元 3 周千惠 (提告) 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周千惠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11時18分 900,000元 4 陳雅慧 (提告) 於113年7月16日前成立LINE群組,使加入群組之陳雅慧依群組內之訊息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股票買賣。 113年10月30日 12時10分 1,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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