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濬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濬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
legram暱稱「維」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全台咖啡社」,傳送「最後25ml要的私訊(
淡黃色透明罐裝菸油圖片)」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嗣為
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遂喬裝買方與「維」攀談,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5毫升,由
林子濬(微信暱稱:唐伯虎點蚊香)出面交易,俟林子濬於
113年9月3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曾郁雯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林
子濬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易,在雙方互相確認身分
後,即由林子濬交付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
透明菸油1瓶,於警方確認後表明身分當場將林子濬逮捕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物品,確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林子濬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
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搜尋電話號碼0000000000結果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9頁、第63至77頁、第83至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菸油
交易費用2萬元,2萬都給「維」,他補貼油錢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
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
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
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
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維」
原透過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在警方與「維」聯繫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維」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
買家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乃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
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
,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113年9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上手並移送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70-1頁、第73至74頁
),堪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數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毛重28.4730公克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再考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與上手「維」 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堪 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透明菸油 1瓶 ⒈毛重28.4730公克、淨重21.4690公克、取樣0.0210公克、餘重21.4480公克。 ⒉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 2 菸彈 7顆 ⒈其中3個檢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 3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⒈毛重1.4370公克、淨重1.21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155公克。 ⒉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 4 白色結晶塊 1袋 ⒈毛重0.5770公克、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555公克。 ⒉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 5 iPhone13 mini手機(黑色) 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號。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