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4號
TPDM,114,訴,264,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
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
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
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害人等人量刑意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麗霞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以暱稱「大漠孤菸」向游麗霞佯稱:可至「渣打證券」網站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游麗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麗霞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9至91頁) 2、告訴人游麗霞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至112頁) 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游麗霞 (1)113年5月22日20時4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至57頁) 2 劉鎮銓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劉鎮銓母親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7時05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0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鎮銓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19至131頁) 2、告訴人劉鎮銓所提之存摺明細、網路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33至137頁) 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劉鎮銓 (1)113年5月30日21時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15至117頁) 3 楊蕙禎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向楊蕙禎佯稱:可下載「Presting」APP進行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致楊蕙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7時09分許、17時1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0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蕙禎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45至191頁) 2、告訴人楊蕙禎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93至210頁) 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楊蕙禎 (1)113年5月30日20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39至144頁) 113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4 何志堅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林詩晴」向何志堅佯稱:可下載「MAX」、「OKX」APP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云云,致何志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9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9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志堅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25至241頁) 2、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何志堅 (1)113年4月23日9時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15至217頁) (2)113年5月13日16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19至224頁) 5 林芯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黃雪妮」向林芯慧佯稱:可至「e智匯」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芯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許 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芯慧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1至257頁) 2、告訴人林芯慧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9頁) 3、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9至31頁) 4、告訴人林芯慧 (1)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45至247頁) 6 林達道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向林達道佯稱:可下載「天剛PRO」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達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 6萬5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達道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69至277頁) 2、告訴人林達道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33至35頁) 4、告訴人林達道 (1)113年5月24日10時2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63至266頁) (2)113年5月24日10時2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67至268頁) 7 黃建全 (有提告)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nie」向黃建全佯稱:下載「MAX」等交易所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1日15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06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建全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43至71頁) 2、告訴人黃建全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73至89頁) 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黃建全 (1)113年9月30日10時56分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39至42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峨眉街某7-11,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341174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 年5 月9 日,以暱稱「大漠孤菸」向游麗霞佯稱:可至  「渣打證券」網站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游麗霞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5 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㈡113 年5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劉鎮銓母親進行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 月13日17時05分許,匯款  3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㈢113 年5 月13日,向楊蕙禎佯稱:可下載「Presting」APP  進行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致楊蕙禎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  月13日17時09分許、17時12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元  至華南銀行帳戶。
 ㈣113 年5 月13日,以臉書暱稱「林詩晴」向何志堅佯稱:可



  下載「MAX 」、「OKX 」APP 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云云  ,致何志堅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 月13日12時10分許,匯  款9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㈤113 年5 月14日,以LINE暱稱「黃雪妮」向林芯慧佯稱:可  至「e 智匯」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芯慧陷於錯誤,  而於113 年5 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7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  戶。
 ㈥113 年5 月14日,向林達道佯稱:可下載「天剛PRO 」APP  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達道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 月14  日13時55分許,匯款6 萬5,000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二、案經游麗霞劉鎮銓楊蕙禎何志堅林芯慧林達道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福於偵訊中之供 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將前揭3 個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對方說要把外匯存在本國中央銀行,對方把證明 給伊看,說要把錢存到伊 的戶頭內,就叫伊把這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 他們,伊那時就感覺怪怪 的,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 的女孩子,她那個錢是要 回國開店,她說她媽媽的 戶頭額度已滿,所以要用 伊的帳戶,伊沒有見過對 方,對方名字要看手機云 云。          2 告訴人游麗霞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游麗霞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 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鎮銓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存摺明細、 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鎮銓母親遭 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 式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後 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 實。         4 告訴人楊蕙禎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蕙禎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 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何志堅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志堅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 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芯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芯慧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 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達道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達道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 至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分別匯款上開 金額至前揭3 個銀行帳戶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峨眉街某7-11,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nie」向黃建全佯稱:  下載「MAX 」等交易所APP 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建全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 月11日15時06分許,匯款新  臺幣5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案經黃建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交易明細。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  7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以11  3 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  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