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怡君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5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兄」、「張宏凱」之指示,將
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交「張宏凱」後,再
透過LINE告知「張宏凱」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王取正、黃承宗、吳昱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均為適當,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龍兄」
、「張宏凱」,嗣告訴人王取正、黃承宗、吳昱昆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參
加網路上的投資專案,因而認識帶我投資的「龍兄」;據「
龍兄」所稱,因我投資失誤,致其等系統毀損,公司要求我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但「龍兄」告知得協助我,投資其他方
案,以利快速賺取賠款,過程中「龍兄」對我噓寒問暖,而
生情愫,我因而相信其所言,故聽從其助理「張宏凱」之指
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
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龍兄」、「張宏凱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
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龍兄」、「張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3至259、289
至30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
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
,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
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11
3年1月初,更是如此。從被告在參與投資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蕾蕾領班」之投資群組人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自陳:「我原本也是很怕說會拿不到錢,後來
看到大家都有成功,我也想說要賭賭看,因為我之前有被這
種的詐騙過,所以一直很猶豫,後來昨天覺得要給自己一次
機會去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69頁),是對於網路世界中
充斥著虛假之投資詐騙風險,被告實知之甚明,所以對於「
龍兄」所稱因其操作失誤,致系統損失,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一節,被告自得辨明其間有所蹊蹺,此從被告與「張宏凱」
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張宏凱」要求其提供存摺封
面照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已向「張宏凱」表達:「
只是我還有點害怕」、「別把我賣掉啊」、「賣我不值錢的
」之擔憂(偵卷第290頁);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亦詢
問「張宏凱」空軍總站收件時是否會檢查內容物,「張宏凱
」則向其告知不會,並表示若有詢問,稱盒內為衣物即可;
被告則回覆以:我還特意用樂高的盒子裝,跟他們說裡面是
樂高等語(同上卷第297頁),亦見被告知悉寄送提款卡予他
人有所不妥,而有透過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之意欲;且
於寄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後,被告亦曾自承稱:「我想問一
下,這樣讓你們幫我處理,我的戶頭會有什麼問題嗎」、「
我很怕我的戶頭會有問題,這樣萬一到時候我們都觸法什麼
的就不好了」、「這樣操作我的戶頭會不會涉及到洗錢的問
題呀」、「我的戶頭跟提款卡都給你們拿去操作使用,我還
根本都還不知道戶頭裡面的資金流動情況怎麼樣,說難聽點
到時候如果萬一出事了,嚴重一點涉及到法律問題的話,戶
名跟提款卡的名字都是我的,這樣不就全部責任都是我扛了
嗎,憑什麼我什麼情況都不知道,還要去背這些責任,萬一
如果不幸涉及到法律問題的話,我甚至還要去面對法律制裁
?!」(同上卷第300至303頁),益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舉有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
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為領回獲利的錢(同上卷第295頁)
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密碼,容認「龍兄」等不詳
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然
在被告與「龍兄」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時或
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案中
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社會
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龍兄」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
「龍兄」稱其因投資操作失誤,導致系統毀損,須負賠償責
任,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龍兄」等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交易,以求快速賺取價差以彌補損失,此等過程均可
見其不合理性,而為被告所預見,業如前述,是對其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至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雖以求快速獲得高額
收益,加入投資群組並投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資金,此
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後已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為被
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
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
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
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
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且被告更是於113年年初,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媒體大
幅宣導之下,仍基於一己「貪」念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
;再考量本案目前雖有三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
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
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
兼衡被告如前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專員,月
收入約3萬1,000元、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薪水均交給
父母親供家用,只領取零用錢,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衡量被告自陳係因「龍兄」對其噓寒問暖,而生情
愫,而在感情驅使下,相信「龍兄」之說詞而觸法,除具加
害人之身分外,亦同具感情詐欺被害人身分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4萬4,34 4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9,344 +50,000+50,000+50,000+35,000=444,344),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王取正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取正陷於錯誤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5萬元 ③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5萬元 ④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5萬元 ⑤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⑥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9,344元 本案帳戶 ①王取正之供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4、265頁) 2 黃承宗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承宗陷於錯誤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①黃承宗之供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4、265頁) ③匯款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 3 吳昱昆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承宗陷於錯誤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①吳昱昆之供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4、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