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TPDM,114,訴,228,202505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陳平蓉」簽名壹枚,及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美」之人(LI
NE暱稱原為「婷寶」,下逕稱「美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怡婷」之人(下逕稱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宗明客服NO.128」之人(下逕稱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陳品蓉、「美美」、「林怡婷」、「宗明客服NO
.12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怡婷」、「宗明客服NO.128」自113年11
月起,先後以LINE傳訊予許學森,向許學森佯稱:可加入宗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會員,申購股票投資獲利,只
需將款項交付予宗明公司外派專員,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許學
森陷於錯誤,因而與「宗明客服NO.128」相約於114年1月2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陳品蓉則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依「美美」之指示,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
時,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1、4所示蓋有偽造「宗
明公司」、「李秋藝」印文之空白收據共4張、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依「美美」之指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填載日期114年1月2日、金額120萬元之文字,勾選現金儲值欄
,並偽造虛構之「陳平蓉」之署押1枚,以此偽造表彰「宗明公
司」收受120萬元之收據,再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許學森收取120萬元之詐欺款
項。許學森因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時,始察覺遭詐欺
,乃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品蓉見面。陳品蓉則出示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予許
學森以行使之,並使許學森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簽名
,欲向許學森收取12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陳品蓉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品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5、132至
133頁;本院卷第34至35、121、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
許學森與「林怡婷」、「宗明客服NO.128」之LINE通訊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6、75至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見偵卷第53至57、61、65至68、
71頁)、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149至155頁)、被告與「美美」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扣案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之影本(見偵卷第83頁)、扣案附表編號4所
示收據之影本(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7
、109至110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均係由「美美」即「婷寶」與伊聯繫,伊依「美美」之
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2至17、114至115頁;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復供承:先前
伊依「美美」指示收取款項後,「美美」指示伊將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足見被告除與「美美」聯繫外,尚有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
「美美」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⒉參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
係以宗明公司名義,亦徵被告知悉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假藉宗明公司名義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自當有多名成
員分別扮演宗明公司職員方能遂行本案詐術。
 ⒊加以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5、178至180
頁),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
9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既供承前已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遭警查獲,則被告在查獲後,歷經檢、警調查,亦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人以上
之情。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3人以上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依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許學森與「林怡婷」、「宗明客
服NO.128」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僅可認定告訴人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實行詐術,然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什麼原因開始以LINE相互聯繫,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何等詐術,均無
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
犯意聯絡,從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引用該款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然此既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無
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美美」、「林怡婷」、「宗明客服NO.128」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即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被告雖爭執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然除此之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已自白認罪,且被告未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為警查
獲,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宗明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偽
造「陳平蓉」之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然被告所為
,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告
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擔任工廠操
作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同住,需扶養母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宗明公司」、「李秋藝」 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及扣案附表編號 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宗明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 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 1張 載有「宗明公司」、「收到許學森120萬元」之文字,蓋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宗明公司」、代表人「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載有「宗明公司」、「工作證」、「陳平蓉」、「外務部」、「外務職員」之文字。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型號:Reno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空白收據 3張 載有「宗明公司」之文字,蓋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宗明公司」、代表人「李秋藝」之印文各3枚。

1/1頁


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