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琦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陳宏益
蒲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8、402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琦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琦偉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11至14、24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15至23、25至29、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宏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宏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蒲子傑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依法不得輸入、運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依藥事法
第39條等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
範之偽藥,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琦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另劉琦偉、陳宏益共同基於製
造偽藥之犯意,由劉琦偉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Neutral pharma Nikunj Patel」之人,以3萬
美元價格訂購1公斤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Neutral pha
rma Nikunj Patel」於113年3月27日以「湯竣傑」為收件人
,在印度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DHL
公司)寄送500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至劉琦偉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2樓之3居處;另於113年4月1日由「Neutr
al pharma Nikunj Patel」以「黃智暘」為收件人,在印度
委託不知情之DHL公司,寄送500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至
劉琦偉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以此未經核准
之方式,自印度輸入本案禁藥。劉琦偉、陳宏益旋於劉琦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3居處,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即偽藥)後裝入電子煙彈
(以下均稱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劉琦偉、陳宏益共同基於販賣偽藥及意圖販賣偽藥而陳列之
犯意,先於113年2月5日起向阿里雲端運算有限公司(中國)
租用yasueking.com網域(已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封鎖網域)
,再於同年4月起於該網域聯結Telegram頻道以「爺叔暈彈
王」品名,發布含有極致的舒麻快感,100%真品,無色無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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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放鬆/助眠安全等販賣偽藥訊息,於上開網路上公開陳列
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而向不特定人兜售
。嗣警員於113年5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爺叔暈彈王」
,遂喬裝買家與其接洽,雙方於113年5月8日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600元價格,交易依托咪酯煙彈1顆、主機1支,
並約定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員警於同年月13日依
指示存款2,600元至不知情之黃智暘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宏益再於113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自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主機1支,寄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玉門市。經員警於同年月
15日至上址門市取貨後扣案,經送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㈢劉琦偉、陳宏益共同基於販賣偽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
犯意,使用前開網域發布「爺叔暈彈王」之販賣偽藥訊息。
蒲子傑基於幫助販賣偽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提
供其妻楊淑雅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劉琦偉,作為收取販賣偽藥款項之用。嗣員警於113
年5月30日喬裝買家與Telegram暱稱「爺叔暈彈王」接洽,
雙方以1,600元價格約定交易依托咪酯煙彈1顆,員警將購買
偽藥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不知情之楊淑雅上開銀行帳戶後,陳
宏益再於113年5月30日21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送貨
之方式,自統一超商嶺寶門市寄出依托咪酯煙彈1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經員警於同年
6月3日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取貨後扣案,經送驗檢出依托咪
酯成分。
㈣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共同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將裝有
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80顆,由陳宏益、蒲子傑於113年6月2
0日17時許至臺中向上郵局,使用國際快捷並以虛假之聯絡
電話、「Li-MIN-JIE」為寄件人,將上開包裹寄往加拿大。
另於113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蒲子傑將劉琦偉、陳宏益交付
之(內含依托咪酯煙彈312顆)包裹,用國際快捷並以虛假之
聯絡電話、「Li-MIN-JIE」為寄件人,至臺中嶺東郵局寄往
美國,以此方式運送偽藥2次,於113年6月28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務人員查扣上開492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嗣於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琦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煙彈12
4顆、依托咪酯原料粉末(毛重312.5公克、依托咪酯純質淨
重306.59公克、純度達99%)、依托咪酯煙油原油1罐(毛重12
7.8公克)、依托咪酯成品1罐(毛重34.93公克)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琦偉、陳宏
益、蒲子傑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33頁、第146至148頁),
並有DHL貨品分提單、商業發票各2張、簡易報關資料、被告
劉琦偉與「Neutral pharma Nikunj Patel 」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0號卷,下稱
第40260號偵查卷,第183至19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4038號卷,下稱第24038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及附表
二編號11至29、33至35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劉琦偉
、陳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業經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
至79頁、第133頁、第146至149頁),並有「爺叔暈彈王」
網頁列印資料、yasueking.com網域資料、員警113年5月8日
、同年月13日與「爺叔暈彈王」購買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寄貨截圖、員警113年5月30日與「爺叔暈彈王」購買
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8346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
40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理字第11361461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24038號偵查卷
第155至166頁、第275頁;第4026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93至205
頁、第143至147頁、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18頁)及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
蒲子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
79頁、第133頁、第146至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6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721號函、扣案證物照、
扣案包裹照片、郵寄包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579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
刑理字第11361286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4
0260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第131頁、第133至141頁;第240
38號偵查卷第71至83頁、第191至205頁、第319至331頁)及
附表二編號7、32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劉琦偉、陳
宏益、蒲子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
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
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
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
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
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
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
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
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
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
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
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
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查依托咪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
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惟於本案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為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⒉又依托咪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而藥品製造
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
,而被告劉琦偉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造廠
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
,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劉琦偉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
原料粉末之比例,是被告劉琦偉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運送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3款所規定之偽藥。
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偽藥或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
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
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
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
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
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
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
,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
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3027號判決參照)。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意圖販賣而利
用Telegram頻道上網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劉琦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罪;核被告陳宏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議定以2,600元販賣菸彈1顆,已著手於販賣偽藥之
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
實無購買偽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偽藥行為,故應
論以販賣偽藥未遂罪,是核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查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1,600元
販賣菸彈1顆,已著手於販賣偽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
地點進行交易,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偽藥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偽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偽藥
未遂罪,是核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蒲子傑將
其妻楊淑雅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劉
琦偉使用,以作為收取販賣偽藥款項之用,係對他人遂
行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蒲子傑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藥未遂罪
。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琦偉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等
犯行,既係基於同一製造依托咪酯煙彈目的而為之複數行
為,且犯罪時間、地點高度密接,具有行為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應認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
⑴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每次利用租用
之yasueking.com網連結在Telegram頻道以「爺叔暈彈
王」品名,持續刊登販賣偽藥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至
將菸彈販賣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之期間,應論以繼續犯一
罪。
⑵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
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
,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
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
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
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在Telegram頻道以「爺叔暈彈
王」品名,刊登販賣偽藥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
有販賣偽藥之意圖,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偽藥之行為,
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遂,故被告劉琦偉、
陳宏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琦偉、陳宏益
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及販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
偽藥罪處斷。
⑶承前所述,被告蒲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及幫助販賣偽藥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主觀
上均係基於運送偽藥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兩次寄
送包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被告蒲
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㈣所犯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就製造偽藥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就意圖販
賣而陳列偽藥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就運
送偽藥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被告蒲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
子傑為牟己利,竟由被告劉琦偉自境外輸入來路不明之依
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與被告陳宏益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
質調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被告蒲
子傑則出借其妻之帳戶供被告劉琦偉、陳宏益作為收款之
用,甚且其等3人欲將製作好之煙彈運送至國外販售,被
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顯然無視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
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因販賣而遭查獲
之偽藥數量、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劉琦偉自陳係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陳宏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開麵包店,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被
告蒲子傑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
卷第150頁),分別就劉琦偉、陳宏益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蒲子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所犯之罪,法定刑分
別為10年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倘為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部分,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均另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
傑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
㈦不宜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陳宏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宏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劉琦偉、陳
宏益、蒲子傑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查,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6號判
決分別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
決並維持部分判決,仍判處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
6月以上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
尚未確定,然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實有可能因日
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
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
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劉琦偉部分
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6、7、11至14
、2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其中附表二
編號7、11、12均採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依託咪酯成
分,因其餘扣案之物皆為同批扣案,堪認亦含依托咪酯成
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15至23、25至29、32至35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劉琦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劉
琦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
23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30至31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
,為被告劉琦偉私人之物,此有被告劉琦偉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
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宏益部份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係被告陳宏益用來與偽裝成買家欲交易之員警聯繫所用
,此經被告陳宏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
前開物品為被告陳宏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宏益私人所用,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
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蒲子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蒲子傑用來與同案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聯繫所用,此經被告蒲子傑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蒲子傑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蒲子傑私人
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
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琦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琦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劉琦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蒲子傑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劉琦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子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劉琦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牛皮紙袋1個 113年5月15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扣案 2 電子煙主機(含盒)1個 3 煙彈(含袋)1顆 經檢視為粉紅色液體,驗前毛重5.78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1.0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8346號鑑定書(見113偵24038卷第275頁) 4 牛皮紙袋1個 113年6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峰門市扣案 5 交貨便包裝袋1個 6 煙彈(含液體)1顆 煙彈內含粉紅色黏稠液體,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190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217至218頁) 7 疑似含不法物質之煙彈492顆(兩件包裹,分別為180顆、312顆) 經檢視為褐色瓶身,內含粉紅色液體,驗前毛重5.74公克(包裝重4.80公克),驗前淨重0.9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579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721號函(113偵40260第89至90頁) 8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113偵24038卷第75頁) 9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113偵24038卷第75頁) 10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113偵24038卷第75頁) 11 煙彈(依托咪酯)2顆 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50.11公克(包裝總重約4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65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3至137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113偵24038卷第75頁) 2.鑑定書編號A1-4-1、A1-4-2 12 煙彈(依托咪酯)122顆 驗前總毛重838.02公克(包裝總重750.89公克),驗前總淨重87.1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書編號A2-1-1至A2-1-1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65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3至137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113偵24038卷第75頁) 2.鑑定書編號A2-1-1至A2-1-122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液體,驗前總毛重1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書編號A2-1-120、A2-1-12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7.14公克(包裝重6.31公克),驗前淨重0.8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書編號A2-1-122】 13 依托咪酯(毛重:312.5公克)1袋 驗前總毛重312.41公克(包裝總重2.72公克),驗前總淨重306.69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9至141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2.鑑定書編號A3-1 14 依托咪酯煙油原油(混合煙油成品,毛重:127.8公克)1罐 驗前總毛重128.51公克(包裝總重29.38公克),驗前總淨重99.1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9至141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2.鑑定書編號A3-2 15 針筒(注入煙彈用)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16 標籤機(含電源線)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17 封膜機(含電源線)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18 電子煙主機1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19 包裝袋(裝煙油用)1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20 甘油1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1 丙二醇1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2 煙油半成品(混鐵觀音)1罐 經檢視為橘色液體,驗前毛重30.95公克(包裝重19.10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9至141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鑑定書編號A3-13 23 鐵觀音香精1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4 煙油半成品(混野生藍莓)1罐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4.93公克(包裝重19.10公克),驗前淨重15.83公克,檢出微量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9至141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鑑定書編號A3-15 25 野生藍莓香精1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6 煙油半成品(混西柚)1罐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2.14公克(包裝重19.10公克),驗前淨重13.04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8678號鑑定書(見113偵40260卷第139至141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鑑定書編號A3-17 27 西柚香精1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8 爺叔貼紙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29 調製調杯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見113偵24038卷第78頁) 30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見113偵24038卷第79頁) 31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爺叔暈彈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見113偵24038卷第79頁) 32 國際快捷郵件文件1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見113偵24038卷第79頁) 33 煙彈零組件1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113偵24038卷第81頁) 34 煙彈零組件1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113偵24038卷第81頁) 35 煙彈零組件1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見113偵24038卷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爺叔代理仙貓】 1支 陳宏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2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3 聯享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見113偵24038卷第7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蒲子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見113偵24038卷第77頁) 2 Mac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見113偵24038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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