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3 mini,含SIM卡壹張)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以其
所有之廠牌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均子」傳送訊息,與石哲龍約定第二級大
麻1公克捲菸要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於同年2月19日2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好奇營養豆花店前與
石哲龍相約碰面以現金進行毒品交易。㈡於112年5月11日21時
,以系爭手機內LINE之通訊軟體暱稱「均子」傳送訊息,與
石哲龍約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要價3,000元,復相
約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Everywhere Bur
ger Club漢堡俱樂部相約碰面以現金進行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昱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至
45頁、第69至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頁、第72頁),核與證人石哲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88至89頁),並有石哲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34507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2頁)、證人石哲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5至29、31至32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石哲龍113.09.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被告之113年度藍字第25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次販賣毒品,捲菸、電子菸各賺得100元,我
共獲利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就其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稱其不記
得與石哲龍有交易,也不記得有這件事,此有被告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他字卷第56頁),
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是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
數為2次,販賣數量為大麻捲菸及大麻電子菸各1個,販售金
額分別為1,500及3,000元,犯罪金額均非高,且總獲利僅20
0元,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
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
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
販賣大麻予友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給1人,賺取微薄小利
,危害程度較輕,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3頁),
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訴字卷第75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然本 案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 mini ,含SIM卡1張),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用該手機與石哲 龍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石哲龍,確已分別 收取毒品價金1,500及3,000元,該4,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