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RiMe」)於民國113年9
月間,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安」(群組名稱不定
時更換,成員含有暱稱「葉千紘」、「田老大」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
、工作手機等物)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以丟包或面交
之方式,交由不詳收水車手收取之工作,而獲取每次提領金
額對價約5%不等之報酬。陳建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江家箴、田貴森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受騙金額匯至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陳建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田貴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江家箴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
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被告與暱稱「葉千紘」、「田老大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原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層升為持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被害人、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領錢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來說,會給我1 ,000至1,500元,有時直接叫我從提領錢拿,有時到指定地 點拿等語(偵卷第64頁),而本案被告計提領4萬元,所領 報酬約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高於3,000元,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被害人 江家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上表示為店商平台,可創業投資,必須先入金才能開始銷售進而可獲利云云,致江家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被害人江家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江家箴之匯款資料(偵卷第27頁) 2 告訴人 田貴森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臉書、LINE暱稱「amy」佯稱申請無庫存網站之網路拍賣經營,可以看到出入或情形,商品出貨獲利完會連同本金一起轉到田貴森在該網頁申辦之帳戶,但買家在該網頁下單必須先匯至指定的銀行帳戶代墊貨款方可出貨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43分,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田貴森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隊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被害人 江家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陳建琿 於113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2 告訴人 田貴森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琿 於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偵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