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呂秉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陳啓軒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至35834、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韋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呂秉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冷韋澔、呂秉羲、陳啓軒(下合稱陳啓軒等三人)俱明知愷
他命、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冷韋澔、呂秉羲尚明知該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猶意圖營利,由冷韋澔、呂秉羲共
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
啓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由冷韋澔提供愷他命之
上游並提供居所(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
稱甲倉庫)放置庫存、由呂秉羲提供異丙帕酯煙彈之上游並
提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作為交通
工具,由陳啓軒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國光客運」張貼販毒
廣告並兼以Telegram暱稱「QQ」接洽購毒者以達成交易共識
及派送、收款後,對帳、回帳予冷韋澔、呂秉羲,形成以實
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而為下列㈠至㈡所示之行為:
㈠冷韋澔、呂秉羲、陳啓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依其等三人約定之前揭行為分擔,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㈡冷韋澔、呂秉羲、陳啓軒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冷韋澔取得愷他命、呂秉羲取得異丙帕酯
存放於甲倉庫而共同持有之(不含前揭㈠販賣吸收部分),
經陳啓軒依冷韋澔指示補貨,而於113年10月11日20時30分
許騎乘A機車至甲倉庫,向呂秉羲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異丙帕酯煙彈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先後於113年10月14日1
6時18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同巷20號3
樓A室,及於同日17時20至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分別持搜索票執行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扣得陳啓軒持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等物。
㈢冷韋澔、呂秉羲得悉陳啓軒如前述㈡部分所示遭警查獲後,就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尚未遭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稱乙毒品),竟承前犯意而共同升高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秉羲於同日即113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冷韋澔,自甲倉庫取回存貨後,將乙毒品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打包,於同日18時16分許運輸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予由徐永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收受、藏放。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同日22時20分許在徐永振居所(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執行拘提附帶搜索、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
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
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中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啓軒等三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啓軒等
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訴121卷㈠【下稱訴一
卷】第188、221、24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8、221、240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就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啓軒等三人、就事
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啓軒等三人、就事實一、㈢部分業據
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偵35832卷【下稱偵一卷】第541-544頁,113偵35833卷
【下稱偵二卷】第563-567、605-606頁,113偵35834卷【下
稱偵三卷】第471之9-11、493-499頁,113聲延押153卷【下
稱聲延押卷】第15-16頁,訴一卷第79-85、94、182、234頁
),經核,其等所述大致相合,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振
、證人即冷韋澔女友盧婉雯、證人即呂秉羲女友劉佳妮、證
人即購毒者賴元傑(暱稱「43」)、周煒宸(經暱稱「hcx
」)、林宸皓(暱稱「王亞東」)之證述俱屬相符(見偵一
卷第441-444、453-454、485-486頁,偵三卷第435-437、44
1-444、533-538頁,113偵36202卷【下稱偵四卷】第5-14、
111-113頁),並有陳啓軒與林宸皓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陳
啓軒與冷韋澔間LINE對話紀錄、陳啓軒與呂秉羲間Telegram
對話紀錄、LINE群組「我的家庭真可愛」群組成員列表及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一卷第87-124、125-388、167-213、573-584、607
-630頁)、行車軌跡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3-397、401
-405頁,偵二卷第395-399、429-433頁,偵三卷第93-117、
133-14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物,
分經檢出如各該編號對應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635-638頁)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扣案可佐。
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呂秉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陳啓軒供稱因其缺錢而
提議與冷韋澔、呂秉羲共同販賣營利,該犯罪組織應認係由
陳啓軒所發起,呂秉羲至多屬於參與犯罪組織,應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單純「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
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
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
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
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
、管理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
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
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
之指揮監督;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
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此外,單純參
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
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
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46、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陳啓軒操作微信暱稱「國光客運」將毒品廣告張貼至個人、群組以招徠買家交易,陳啓軒或冷韋澔與買家議定交易之價量及時間、地點後,由陳啓軒騎乘呂秉羲之A機車或呂秉羲女友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依約前往各指定地點派送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各情,此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軌跡暨影像擷圖可稽(見偵一卷第87-124、174-175、203-204、607-630頁),且業據其自遭員警查獲時起坦承上情不諱,業如前述。陳啓軒自113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起至同年11月1日為止,屢稱係單獨一人經營毒品零售生意而為老闆,並隨意虛構愷他命、異丙帕酯上游為「阿智」或「小Y」,稱冷韋澔、呂秉羲既沒有指示也沒有與其會帳,都是好意幫忙提醒,本案並沒有犯罪組織云云(見偵三卷第11-16、433-434、454、467-468、471之10-11頁);迄至113年11月1日之偵訊中始具結證稱:我是與冷韋澔、呂秉羲一起賣愷他命跟依托咪酯(按:指依托咪酯之異構物異丙帕酯,下同),貨都是由我去拿,然後放在冷韋澔、呂秉羲他們兩個那邊,我去送,然後再去拿等語(見偵三卷第471之11頁)。復依陳啓軒與冷韋澔LINE對話紀錄、與呂秉羲Telegram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析述如下:
⒈陳啓軒使用LINE暱稱「陳啓軒-小軒」與冷韋澔使用LINE暱
稱「Qoo」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7-213頁)中,除可
見陳啓軒自113年10月2至11日間皆使用同一格式即分列「
世勳、泰林、冠華、蘆洲、車庫、我朋友、弘毅、剩、現
金」向冷韋澔逐日回報毒品數量、待收帳款及已收現金各
項目,冷韋澔逐日檢查毒品與貨款帳目,並就陳啓軒之發
送廣告及跑單派送執行切實程度緊迫盯哨(詳下述),並
表示不滿而於113年10月8日向陳啓軒說「別鬧了 等你打
算好好正常做事再說、自己看一下自己到底吃成什麼樣子
搞到現在 你跟阿冠不是一模一樣嗎、這檔結束 休息吧
我把手機拿回來給別人用 人家在做生意越做越好,我們
在用 生意越來越差、你專心吃藥就行」(下稱對話紀錄①
);及於113年10月11日20時05至10分間許發現其向陳啓
軒指示「等等9.30、長春路、蛋、5、準時」應派送毒品
,卻經陳啓軒覆稱「沒了、剩一顆等等43要來拿」後,隨
即怒罵「三小、不是 你沒跟阿西說?、幹你娘、不是、
你最近到底在幹嘛、我真的會被你搞到難看、你現在打給
阿西拉、趕快補貨、人家約9.30、是怎樣來的及、剩1、
你不補、都不說、真的拉 你要把我們搞到難看就對了」
(下稱對話紀錄②),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一卷
第192-193、203-204頁)。
⒉陳啓軒使用Telegram暱稱「QQ」與呂秉羲使用Telegram暱
稱「BB」之對話紀錄中(見偵一卷第277、290-298頁),
可見雙方亦每日通訊,僅絕大多數使用語音訊息通話而未
能留下聯繫內容,其中少部分以文字訊息聯繫之內容中,
可見呂秉羲於113年10月4日向陳啓軒稱「35000」,於113
年10月5日稱「42600」,嗣陳啟軒於113年10月6日1時6分
許稱「你到家跟我說」,呂秉羲於同日1時15分許回覆稱
「來吧」,嗣陳啓軒於113年10月6至7日間先後向呂秉羲
說「16200」、「43拿1」(按:指賴元傑拿1顆異丙帕酯
煙彈),呂秉羲覆稱「收、43」,陳啓軒於113年10月8至
9日說「20700、43 2」、「43拿2」(按:指賴元傑拿2顆
異丙帕酯煙彈)及於113年10月10至12日說「43 2、29700
、19700、現金5400」,經呂秉羲覆稱「22500」,陳啟軒
傳送手機簡訊向呂秉羲稱「22400是蛋的3600是菸的總共2
6000」,再以Telegram傳文字訊息予呂秉羲「陽信的帳號
給我」,之後呂秉羲即以手機簡訊回傳文字訊息「000 00
0000000000」予陳啟軒(下稱對話紀錄③),此有Telegra
m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陳啓軒經冷韋澔如前揭對話紀錄②
所示質問並命令補貨後,旋赴甲倉庫找呂秉羲補貨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573-581頁)。
㈢本案販毒組合之形成緣由及分工模式,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冷韋澔自113年12月12日之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賴元傑是國中同學,我認識陳啓軒的時候他在做工地,因為被女朋友騙錢想要自殺,呂秉羲就拜託我,讓陳啓軒住我們家,於113年7月間陳啓軒沒事做,我與冷韋澔、呂秉羲三人才說好一起販賣毒品;分工模式是由陳啓軒使用微信「國光客運」負責聯繫客戶與送貨,我負責去拿愷他命,呂秉羲負責去拿依托咪酯,愷他命都放我這邊,依托咪酯放陳啓軒或呂秉羲那邊,但不管賣哪種毒品,都是我們三人共同分潤,我們是講好用回帳的,陳啓軒會跟我對愷他命的帳,跟呂秉羲則對依托咪酯的帳,於扣掉回給上游的本錢之後三個人平分;因當天(按:陳啓軒遭查獲之113年10月14日)我們打電話給他直接關機,呂秉羲擔心陳啓軒被抓了,所以毀損手機,我承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組織犯罪及運輸毒品等罪等語(見偵一卷第541-544頁)。復勾稽其與陳啟軒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7-213頁),顯示冷韋澔屢指示陳啓軒派送毒品,而傳送毒品交易價量及時間地點訊息如「中山區長春路208號1樓、萊爾富、5、7.30」、「等等9.30、長春路、蛋、5」等語,並不時要求陳啓軒回報現時存貨及現金如「東西還夠吧、現金多少、帳打一下、我帳回不動了」,陳啓軒依囑逐日向冷韋澔回報「世勳、泰林、冠華、弘毅、蘆洲、車庫、我朋友、弘毅」各項積欠購毒款,以「剩」列出剩餘存貨愷他命公克數、「現金」表示販毒所收取之現金額度;冷韋澔於113年10月8日因就對帳結果不滿向陳啓軒稱「三小 前天就8000了、你自己看一下你怎麼打的、你現在說對 不就代表從頭到尾都是錯的帳嗎、昨天你說泰林找、沒有欠、然後還是八千、錢呢?」,認陳啓軒未勤勉販毒而語出責難,並以收回該業務與工具相脅稱「我看這檔結束 你休息好了、有點受不了這樣了」、對話紀錄①之內容、「等你不想吃想工作的時候再來說」等語;於113年10月9至10日質問陳啓軒販毒懶怠而鞭策以「你廣告到底有沒有在發啊、人家說看你兩天沒發」、「昨天也沒發啊」、「生意這樣 不太行、等等來我這、討論一下」、「人家又打來問說 到底有沒有在做、電話都沒在接」、「你等等要幫我拿錢過來 要算給人家 我拖一個禮拜了」;及於113年10月11日指示交易聞陳啓軒覆以「沒了、剩一顆 等等43要來拿」表示存貨用罄無法派送時,勃然大怒而如前揭對話紀錄②所示,責罵陳啓軒並要求立刻找呂秉羲補異丙帕酯煙彈,維持穩定供貨各情。
㈣末觀諸被告呂秉羲係供稱:陳啓軒有向我借錢約1至2萬元,
向我借機車卻出車禍撞壞了,用我的租車帳號租車也發生車
損,被租車公司求償,他也還不出錢來,我們三人才會說好
販賣毒品賺錢,會賣依托咪酯是因聽我朋友說很流行、利潤
很高,且看新聞與聽說越來越多人在買,故決定要賣這個,
但因為怕陳啓軒把貨吃掉了,存貨放冷韋澔或我這兒,我會
拿煙彈給陳啓軒補貨,我一直以為那是依托咪酯,後來才知
道是異丙帕酯(見偵二卷第17頁,訴一卷第112-113頁);
我們三人間就是由冷韋澔提供愷他命貨源,我提供依托咪酯
煙彈貨源,再由陳啓軒銷售,不管是賣愷他命、依托咪酯,
販賣獲利是大家平分,這3個月販毒期間大家都有賺到錢;
我都固定向TELEGRAM暱稱「Eso」之上游買依托咪酯煙油,
可以用現金購買或先拿走毒品再回帳,我最後一次是向他用
3萬元買煙油100毫升,上游還有跟我說如果我拿1000毫升會
便宜很多(見偵二卷第564-566頁,訴一卷第133頁);我於
113年10月14日確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
丟棄在水溝裡(見偵二卷第25頁),我都是用我敲掉的那隻
手機以TELEGRAM暱稱「BB」與上游「Eso」聯繫拿依托咪酯
煙油(見偵二卷第606頁),我坦承如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之二、三、四部分所示客觀事實(見聲延押卷第16頁,記載
呂秉羲屬「參與」犯罪組織),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
也都不爭執,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見訴一
卷第94、182頁)等語。
㈤綜上,觀諸前揭對話紀錄①、②、③顯示之客觀聯繫狀態,可見
陳啓軒以「國光客運」經營毒品銷售業務,須向冷韋澔及呂
秉羲隨時報告狀況,每次其能夠補貨而持有之愷他命、異丙
帕酯數量非多而俱受冷韋澔、呂秉羲控制,過程中持續遭其
等監視、催促,冷韋澔更挑剃、指責甚威脅不容許其再販賣
毒品等語,可見陳啓軒因其無法接觸愷他命、異丙帕酯貨源
,處處受冷韋澔、呂秉羲牽制,僅能於手上持有少量之存貨
狀態下,不斷派送毒品、補貨,而處於隨時被檢視販毒成果
之狀態,故於本案之犯罪組織中,須聽命於貨源與存貨掌控
者即冷韋澔、呂秉羲,而從屬於其等之指揮監督,若有所得
亦係組織之共利而非個人所得,顯然居於犯罪組織中受操縱
及指揮之弱勢角色。復觀諸冷韋澔、呂秉羲二人所述,冷韋
澔與陳啓軒原無淵源,係因國中同學呂秉羲結識陳啓軒並成
為其債主,委託自己收留陳啓軒後,方有其等為取償而由三
人商議讓陳啓軒販毒賺錢來還,由呂秉羲自主決定毒品種類
為斯時甚具有名氣及買氣之「喪屍煙彈」依托咪酯,並覓得
貨源而取得其異構物異丙帕酯,取得異丙帕酯煙油並分裝成
煙彈後交予陳啓軒銷售,而與冷韋澔共同保管毒品存貨、與
陳啓軒對帳及回帳。該等交易模式,關於須實際操作「國光
客運」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接洽毒品交易事宜而冒遭查獲
高度風險者,係由陳啓軒負擔;關於須嚴密控管派送員執行
業務落實程度、保管毒品庫存並承擔遭查獲風險者,由居住
在甲倉庫之冷韋澔負擔;使呂秉羲得以退居幕後,並享受與
拋頭露面之陳啓軒、冷韋澔平分利潤之高比例分成,提供帳
戶予陳啓軒回帳,僅於毒品售罄時赴倉庫補貨之整體犯罪計
畫支配程度,堪信呂秉羲就與冷韋澔、陳啓軒所組成係以實
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且鑒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既在販賣毒品牟利
,無毒品來源則無從販賣獲利,將致犯罪組織不能存續,故
毒品來源自居本案犯罪組織之最重要地位,是被告冷韋澔、
呂秉羲所為,應均足以評價為發起即提議創設、主持即主導
、操縱即掌控、支配,與指揮即發號施令之程度。至陳啓軒
斯時既身為債務人,與冷韋澔、呂秉羲相識多年,曾因參與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後欲退出,商請冷韋澔、呂秉羲出面協調
,而得悉其等俱有四崁幫背景(見偵一卷第199頁,偵三卷
第498-499頁),參以其等形成組織後,前揭組織之實際運
作情況已充分展現陳啓軒就犯罪執行屬於被管理層級之單純
參與者,自難謂其就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有何屬於領導、
管理層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行為,被告呂秉羲
之辯護人為其所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三、事實一、㈡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均辯護稱:其等
係為共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業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2(即乙毒品)所示之物,惟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犯
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
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
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
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
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
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
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
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
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
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
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
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
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
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2所示之物經檢出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一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
偵一卷第635-638頁),又前揭第三級毒品俱係於被告三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後」,
先後於113年10月14至16日自陳啓軒、徐永振身上或居所扣
押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可稽(見偵三卷第93-117、133-143頁,偵四卷第41-49、73
-79頁),自非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客體。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
所持有之毒品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其餘毒品,故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前
揭第三級毒品行為,其不法與罪責內涵,自無法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涵蓋,應認彼此獨立
可分,按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是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前揭辯護,仍不足採。
四、事實一、㈢即犯意升高為運輸毒品部分
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均辯護稱:運輸
毒品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
輸送者始足當之,其等應係為自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目的
而零星夾帶、短途持送,非為他人運輸,自無從再論究運輸
毒品罪責等語。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
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
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若有供己販賣、轉讓或持
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
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
,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
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
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
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
為限;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
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
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
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
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5至59
分許,在甲倉庫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03巷內,由冷
韋澔坐在B車副駕駛座或倚靠B車門站立等候,待呂秉羲執一
黑色塑膠袋跨越道路走至B車前,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由呂
秉羲駕駛B車搭載冷韋澔前往徐永振居所附近之臺北市○○區○
○街00號前,由呂秉羲於同日18時15分許執黑色之袋狀物下
車,待徐永振攜黑色提袋前來接應,即交付該物品予徐永振
收受,再俯身掀起水溝蓋,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丟
進水溝內棄置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B車離開各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25-34頁)。嗣經員警
對徐永振及其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物
,於前揭掀起之水溝蓋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及
SIM卡,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
片可佐(見偵四卷第35-39、43-48頁),前揭被告冷韋澔、
呂秉羲二人共同自甲倉庫將乙毒品運輸至徐永振之居所附近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前揭過程,復經收取乙毒品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振證稱:
我與冷韋澔曾經一起住,我都叫他「阿瑞」,入監執行之後
比較少聯絡,呂秉羲是因為冷韋澔的關係有看過,但不熟,
後來才知道名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物都不是
我的,我因於113年10月14日17時許接到冷韋澔的Telegram
語音來電,他有點急,一直叫我現在出門、快一點、約我家
外面廟口,我下樓之後,看到冷韋澔和他的朋友呂秉羲,由
呂秉羲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收好,說他們要離開一趟,過
幾天會來找我拿,我接過東西,他們就走了,回去我打開,
發現有愷他命,還有看到煙油,我想到可能是喪屍煙彈等語
(見偵四卷第5-13、111-113頁)。
㈣徐永振前揭證述關於冷韋澔致電委託保管物品時語氣著急、
情緒焦慮一情,核與被告兼證人冷韋澔供稱:B車是呂秉羲
的,呂秉羲在開,我也會用,陳啓軒被查獲當天,我們原本
就要去高雄玩,當天打電話給陳啓軒卻直接關機,我本來還
想他是在用毒品沒接電話,呂秉羲則擔心陳啓軒是被抓了,
(後來)我知道陳啓軒遭警查獲,因為擔心身上的愷他命被
查到,所以把東西放在徐永振那邊,以免被臨檢(見偵一卷
第29-30、542頁);交給徐永振之前我知道陳啓軒被逮捕,
因為陳啓軒女友有打電話給呂秉羲,本來愷他命在我身上,
是我放進袋子,依托咪酯是由呂秉羲從甲倉庫拿下來的,把
乙毒品交給徐永振後,呂秉羲在B車外面砸手機,離開時有
告訴我手機他砸掉了(見偵一卷第496頁)等語,經核,與
陳啓軒為警搜索時約為113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之時程,
亦相貼合。綜上足徵冷韋澔、呂秉羲於同日17時許因陳啓軒
女友致電而知悉陳啓軒遭員警查獲,緊急將其等放置甲倉庫
及身上之乙毒品,搬離原經營販毒生意之倉庫等據點而交給
徐永振存放一事,此節恰可充分解釋呂秉羲何以於同日17時
55分許甫赴甲倉庫攜出存貨、駕駛B車搭載冷韋澔後,旋將
其等賴以牟利、價值不斐、交付他人亦增加查獲曝險機率之
乙毒品,交予徐永振,且於完事後立刻將持用之手機與門號
毀損、丟棄之客觀上一連串舉動。堪信被告冷韋澔、呂秉羲
斯時俱知悉其等事實一、㈡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可能曝光,而共同升高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起出存貨,由冷韋澔聯繫徐永振,共同運輸乙毒品及其餘如
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至徐永振居所附近,交予徐永振
保管。其等於主觀上兼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實施運送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併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是被告
冷韋澔、呂秉羲二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前揭辯護,亦不
足採。
五、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陳啓軒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數計算以毒品交易完成之次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而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
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僅為其操縱並
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行
論罪之餘地。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冷韋澔、呂
秉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啓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三人俱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陳啓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冷韋澔
、呂秉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
三、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俱提供毒品、掌握銀貨,而共同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集團成員被告陳啓軒,其等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俱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於販賣前持有所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俱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冷韋澔、呂秉羲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昇高
為運輸犯意前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冷韋澔、呂秉羲就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三人就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冷韋澔、呂秉羲就事實一、㈢部分,相互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被
告三人俱係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由冷韋澔、呂秉羲操控並
指揮,由陳啓軒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各七罪、被告陳啓軒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罪、被告冷韋澔、呂秉羲所犯如事實一
、㈡㈢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啓軒等三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三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被告陳啓軒所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罪,被告冷韋澔、呂秉羲所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冷韋澔、呂秉羲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未能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明確(見訴一卷第257、258之1頁),是其等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114訴121卷㈡【下稱訴二卷】第37、70、1
0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前揭所為,以犯罪組織型式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異丙帕酯,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經查獲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存貨數量、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於每日
會算時顯示之金額等呈現之販毒規模,被告冷韋澔、呂秉羲
於陳啓軒遭查獲後採取之運輸毒品應變作為,及其等就本案
被訴前揭各罪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就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減至有期徒刑3
年6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罪法定刑減至有
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其等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難謂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處,是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亦不可採。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為牟得私利,無視我國杜絕組織及毒品犯罪禁令,由冷韋澔、呂秉羲發起、由陳啓軒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共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冷韋澔、呂秉羲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泛濫、危及國人健康,共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該想像競合輕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陳啓軒自述本案報酬由其獨得、冷韋澔及呂秉羲自述均尚未取得報酬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兼衡及其等所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訴一卷第81-82頁,訴二卷第37-40、105-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