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6號
TPDM,114,訴,106,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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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學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學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13時12分許,在社群平台X之公開社群上,留言販售毒品
之訊息,適有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佯裝買家與鄭學鴻聯繫,後於同年月2日17時7分許,警員與
鄭學鴻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公克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年月3日22時40
分許,鄭學鴻攜帶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與警員碰面,待鄭學鴻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警員確認後,警員旋即表明身分而將鄭學
鴻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10-111頁、第169
-1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訴字卷第109、111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
165-16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7號鑑定書
及社群平台X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
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1-41頁、第43-65頁、第67頁、
第101-102頁、第153-15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係以1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本案係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5公克10,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向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高於其購入成本,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罪名及訊問
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否認罪」時,被告答
以「是」而承認犯行(見偵卷第106頁),復於113年12月5
日之法院羈押訊問中,經本院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犯罪嫌疑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亦覆以「認罪」等
語(見偵卷第120頁),是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縱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然依上開見解,本院僅能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通訊軟體LIN
E暱稱「中盤商」之人所購得,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
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17-118頁)。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
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
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
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
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指證「中盤商」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相關監視器畫面因保存期限而未能調閱
到案,而無法追查到「中盤商」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157頁)附卷為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中盤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
與「中盤商」都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沒有「中盤商
」之聯絡電話等資訊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有合法正當之正職工作,並非
係以販賣毒品為業,亦無長期、大量販賣之情,被告係因一
時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大盤販毒者,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5-176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
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中盤商」之對話內容,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不思循規
蹈矩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復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盤商」、「
Pony」、「陸紋」、「The」、「里希」、「無」、「湯姆
」、「Leo」、「Red beans are my」、「Jocelyn 台中」
、「阿賢」、「盜夢都市…比較好玩」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見偵卷第51-65頁),足認被告涉入販賣毒品之情節非輕
,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
狀況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犯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有前開量
刑減輕事由,經遞減其刑後,除罰金外,其處斷刑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至未滿20年。再參以我國施用毒品人口
之數量非少,相關毒品犯罪亦層出不窮,除使執法機關疲於
奔命外,亦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生命安全有潛在之嚴重威脅
,立法者為有效防阻毒品犯罪案件,前於109年間大幅提高
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尤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
增加趨勢,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有顯著增加,為
加強遏阻、斷絕此類行為,因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
最低法定刑度提升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近年來,毒品案件
仍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且施用毒品造成公眾危害事
件與日俱增,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及無數家庭破碎,為有效遏
止施用毒品之案件,實須對上游販賣毒品案件施以更為嚴厲
之懲治,故為使該等為獲取高利潤而前仆後繼從事販賣毒品
之不法之徒慎重衡量高獲利背後代表之高風險,當須提升代
天秤另一端重量之「法律效果即刑度」至販毒者跼蹐不安
之程度,以使該等不法之徒從事犯罪行為前能再三斟酌、掂
量孰輕孰重。是本院認應自前開處斷刑之「中間刑度」為本
案量刑審酌之起始,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往上或往下調整,應
較為適宜且符合立法精神及社會期待,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自身
貪念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
-25頁),後於第一次偵訊時雖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06
、120頁),然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147-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字卷第109、111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檢察官於被告否認犯行後,傳訊查緝
警員到庭作證等相關犯罪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等情,為真
正落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精神及目的(
即透過鼓勵被告勇於面對而自白自新的方式,達到刑事訴訟
程序能儘早確定的利益,而非賦予被告利用法律規範上之盲
點及實務上從寬認定之立場,恣意決定何時自白對自己最為
有利之選擇權,更不能忽視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因被告供述
反覆所耗費的司法資源),更應與偵查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嫌有量刑上之明顯差異,以使立法鼓勵自白犯罪之精神
得以確實落實;再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有所差異,但觀
諸前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實際擁有及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
非輕,本案幸為警即時所攔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業情況(見訴字
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字卷第109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及截圖等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1-41頁、第43-50頁 、第67頁、第153-154頁)可佐,且為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是否與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則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149頁 2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分裝袋 1批 4 磅秤 1台 5 白色透明結晶 (見偵卷第47頁之照片編號20) 5包 ⒈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頁、第47-50頁、第153頁) ⒉總毛重3.95公克,總淨重3.09公克,取樣0.03公克,總淨重餘3.06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 (見偵卷第48頁之照片編號21) 1包 7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9、175頁,訴字卷第1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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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