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6號
TPDM,114,聲自,6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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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鈺錡
劉文展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呂維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法定必備之程式,
其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
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
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考。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顏鈺錡劉文展以被告呂財寶呂維
華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駁回再議,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顏鈺錡,於同年3月29日送達
聲請人劉文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4、35
頁)。聲請人2人委任顏世翠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
稱:擬於檢閱卷宗及證物後再補陳聲請理由等語。代理人已
於114年4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於同年4月
14日經准許後,於同年4月21日繳費領取電子卷證檔案,有
閱卷聲請書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126頁),詎聲
請人2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補陳聲請理由到院,揆諸上開
意旨,其聲請程式欠缺,且不能補正,應認其等聲請准許提
自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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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