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7號
TPDM,114,聲自,3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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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湯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
訴人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湯士鎧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
書於民國114年2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
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
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或拾獲由聲請人所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12年12
月18日9時3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假冒為本案支票合法持有人,提
示支票兌現。嗣聲請人之代表人魏明春發覺本案支票兌領人
並非客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供述不一,又證
游玉坤證稱其積欠被告150萬元,固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領款,由被告自行取得其中150萬元作為清償,然證人游玉坤
從未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其餘之1850萬元,且該支票係由證人
游玉坤自證人陳安潔處取得,證人游玉坤有返還該支票之義
務,但證人游玉坤陳安潔卻未要求被告返還,顯與常理不
符,其等之證詞並非可採。
㈡證人白介宇證稱本案支票已於112年7月間交付予證人蔡閔如
故證人陳安潔證述證人白介宇未取回本案支票,並非事實,
且證人蔡閔如可證明本案支票之下落,顯有調查之必要,但
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傳喚證人蔡閔如,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
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證人白介宇會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借據、
本票及支票向證人陳安潔借款,兩人間借調資金之次數眾多
,金流往來頻繁,證人白介宇亦曾向證人陳安潔借款開立本
票,還款後卻未拿回,且證人白介宇亦證述本案支票係與其
他票據一起存放,在其他票據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卻僅遺失
本案支票,難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同原不起訴處分之
認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
查卷宗、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安潔於偵訊時證述:我跟白介宇的債務不止2,000萬元
,我會有本案支票是因為之前的債務,白介宇一直還完又借
、還完又借,所以本案支票一直押在我這邊,我以為還他了
,但我們的債務往來頻繁,所以我記錯,才會在電話中這麼
講,實際上本案支票我沒有還他。我確實有將本案支票拿給
游玉坤,因為我欠他錢,所以要他將支票兌現,要還他錢,
差額再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卷〉第
195頁至196頁、113年度偵續第32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9
頁),可見證人陳安潔明證稱其曾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游玉坤
,並未返還予白介宇,從而,聲請人固向本院再次提出112
年12月20日證人白介宇與證人陳安潔之語音對話紀錄,仍無
法證明證人陳安潔業將本案支票歸還予白介宇
 ㈡又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白介宇之母親魏明春於偵訊時證
陳:白介宇將本案支票拿回來時有在辦公室跟我說,並將支
票拿給我看,我們常常會開立面額2,000萬元的支票,這種
開出去又拿回來的支票我們會留著,將來如果要開立支票,
我們會更改日期來用。本案支票都放在白介宇那邊,我不清
白介宇陳安潔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至36
頁);證人白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支票拿回來後沒
有跟我媽媽說過,因為票很多,我不會跟她說。我收回本案
支票後沒有作廢或銷毀,是因為取得新的支票不容易,所以
第一次使用沒有改過,拿回來後會再使用,可以改2、3次日
期,如果沒有改過日期,通常這張票只有使用過1次。本案
支票我後來有拿給另一個朋友作擔保,是臨時調錢,我就沒
有改本案支票的日期,因為當時我沒有印章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38頁至39頁),由上可知,針對證人白介宇取回本案支
票後,是否有告知證人魏明春乙節,其等證詞顯非一致,難
認可全然信實。甚且,關於支票之使用習慣,上開證人會重
複使用支票、開立2,000萬元面額之支票並非少數,況證人
白介宇陳安潔間之債務、金流往來頻繁,故實難排除證人
魏明春白介宇就本案支票之實際運用情形有誤認混淆之可
能。
 ㈢觀諸證人白介宇陳安潔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安潔於112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向證人白介宇表示:「明天匯給我
,不然他們又再公司堵我」、「拜託一下我真的要被逼瘋了
」、「哥我幫你借的錢是不是要給他們一個答覆,不然年底
了我這幾天被他們逼得很緊,你怎麼都不回我」,證人白介
宇回應:「我在國外」、「等我回去再說」;又於112年12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證人陳安潔稱:「麻煩你星期一匯錢
給我,真的不要這樣,我信用會變不好」、「你真的要害我
嗎」、「我還要面對別人」、「今天再麻煩你」、「你真的
要放著我不管了嗎」,證人白介宇回覆:「我還在國外啊」
、「等我回去再說」,證人陳安潔稱:「那我怎麼辦」、「
我已經遲交了」、「你真的很過分」等節(見偵字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陳安潔於偵查中證陳:白介宇有想拿個人票
來換本案支票,但他的個人票有出過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
白介宇還有欠我錢,也有表示希望我不要兌現本案支票,
結果白介宇出國了,我才將本案支票給游玉坤兌現等語相符
(見偵字卷第196頁);再稽以證人游玉坤於偵查中證述:
我跟被告是朋友,我有拿本案支票給被告去存,該支票是陳
安潔給我的,她有跟我調800多萬元,我跟被告之間有借貸
關係,還欠150萬元,我請被告存支票後差額再拿給我,還
有請他幫我買一些黃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至195頁),
堪認證人陳安潔因證人白介宇在國外未能及時匯款,其轉向
證人游玉坤借貸並交付本案支票,證人游玉坤再將本案支票
交付予被告兌現,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或竊取本案支票
之犯行。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證人白介宇於偵查中自偕證人欲
證明收過本案支票部分,考量證人白介宇之證詞是否可採已
有疑義,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對於如此重要證明方法卻
從未出現在再議狀內,而本署訊問證人白介宇時,證人白介
宇竟對如此重要事項回稱覺得不重要或是不太記得,其雖稱
最近跟朋友聯絡,朋友說有把本案支票交付,惟為何突然跟
朋友提及本案支票的紛爭?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白介宇
本案支票交給朋友時並未更改發票日期,此與其所述一般留
下支票再運用時之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在其所提出由秘書按
支票號碼製作之票據收付紀錄上,也未見本案支票收回後曾
轉交給他人之任何註記,並基於證人陳安潔之證述有所依據
之情形下,該證人已無傳喚必要」等語,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已明確說明證人蔡閔如並無傳喚之必要,自難謂原不起訴處
分有何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
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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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