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9
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字第
347號刑事裁定張綱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其中新臺幣貳
仟萬元准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部分,准予退
保,並註銷保證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
0日宣判,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張綱維前於1
14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執行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考(見聲更一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審酌被告張綱維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執行羈押,並
衡酌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張綱維間
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狀,爰
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退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