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臺南○○○○○○○○柳營辦公處) 現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
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
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84年清判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補正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
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
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
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
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
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
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
,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
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
『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
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
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
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
四、本院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聲請人)本聲請再審案
件均無管轄權之理由:
㈠、關於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盜取財物等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
4月26日以(74)轅庭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
74年5月28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判決書之記
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是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軍電
中隊軍雷分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臺東縣,此有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14年3月6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045685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附卷可參。
㈡、關於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7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
、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84年清判字第11號確定判決
:
⒈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
部於76年10月28日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7年1月2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據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是空軍
四○一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花蓮
縣,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
⒉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7
8年4月28日以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8年6月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第三電
訊監察分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桃園市,有系爭函文附卷可
參。
⒊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
0年5月27日以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80年6月25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四
○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該部隊駐在地係
在花蓮縣,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
⒋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
4年4月18日以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84年5月8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東部
指揮部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花蓮縣,有系
爭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件聲請人就上述5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
聲請人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是本院並
無管轄權,此非屬可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於程
序上未具備合法條件,本院亦無從審就實體主張有無理由,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
上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補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