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114年
度執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已執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案件係先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15、16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
同年月21日1時20分許駕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竟又再
於同日夜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3年9月25日16時
15分許前不詳時間駕車上路,並於113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
為警攔查而犯附表編號2之案件,考量其之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
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