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8號
TPDM,114,聲,988,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4號、114年度執字第2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請求從輕
定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暨毆打傷害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各犯罪
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附表編號1、2前曾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陶庭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