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18號、114年度執
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裕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裕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
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31頁),已予其
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件:受刑人盧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