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4、6「犯罪日期」欄分別
誤載為「109/10/01~109/10/28」、「109/10/06~109/10/15
」,應分別更正為「109/07/06~109/10/28」、「109/10/06
~109/10/1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即附表編號2、3案件)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即附表編號1、4至6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
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為車手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
情節及手法相似,而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犯罪手法
則係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雖與附表編號1、4、6所示案件有別,然同屬詐欺犯罪
類型,又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是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
、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
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李科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