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9號
TPDM,114,聲,919,2025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1,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
院通知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回覆。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一般洗錢罪,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第30800號、第31767號、第35368號、第420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第30800號、第31767號、第35368號、第420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第30800號、第31767號、第35368號、第4206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第30800號、第31767號、第35368號、第420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第30800號、第31767號、第35368號、第4206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