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7號
TPDM,114,聲,91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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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114年度罰執字第3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
誤載侵占,應予更正為竊盜)。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之母親陳述
意見略以:受刑人有智能障礙,無法完整表達,大部分所竊
物品業已歸還,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無法正常工
作,無收入來源,盼能審酌減輕罰金,以此自新等語。茲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
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則較前開犯罪時間距
離4月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母親所陳述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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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