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俞惟中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具保人俞惟中因受刑人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曾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
具書面保證,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
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沒入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5
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之住所並
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2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即屆滿,且抗
告人自本案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存卷足考。然抗告人竟
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其形式抗告狀收狀
戳章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