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2號
TPDM,114,聲,90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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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14年度執字第2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稚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數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法務部○○○○○○○民國114年4月24日桃監戒決字第114000315
20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34、37-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
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3年4
月22日、同年4月16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19日,犯
行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
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0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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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