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輔助參加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保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助產士,為公教人員保險 (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因意外傷害腰椎滑脫併脊柱 斷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送公保 現金給付請領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多家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 處)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中信局 公保處以92年1月6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023號函復原告, 略以原告已於91年2月1日退保在案,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其治 療期間自90年9月16日急診求治起算,至退保時尚未滿6個月 ,且原送之診斷證明書並不適用於請領殘廢給付,無法據以 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等語。原告於92年1月23日再次檢送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出具之殘廢 證明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 殘廢給付,經中信局以92年6月9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83
2號函復原告,略以依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 所填載原告92年1月9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故 歉難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等語。原告再於92年7月3日檢送華濟 醫院92年5月27日出具91年1月31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 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 以93年2月24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45號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如有成殘之事實,亦應屬退保以後所發生,則原告重新 檢送退保前已確定成殘之證明書,經查證與成殘事實經過不 符,歉難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且原告在91年2月1日退保 以前並無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殘廢狀況,亦不適用 該表附註三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 原告、被告、其他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陳述意見,本院因認其他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銓敘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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