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9號
TPDM,114,聲,89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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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114
年度執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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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