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0號
TPDM,114,聲,860,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麗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
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余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