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賴重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貪汙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880號、11
3年度軍偵字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1
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即附件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重宇因貪汙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涉前揭貪汙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於上開
羈押期間提起上訴,本院已將該案函送上訴,並於114年5月
2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上字訴字第2號案件,現
由該院審理中,並經該法院羈押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
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