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4號
TPDM,114,聲,80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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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韋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13年度執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韋希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韋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等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各罪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有期徒刑
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法定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者與未曾定應執
行刑者之總和13年4月(1年6月+2年6月+2年10月+1年4月+1
年6月+6月+1年2月+1年6月+6月=13年4月)。
 ㈢另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
之罪(附表編號1、2、3、4、5、7、8),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9),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爰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
示「沒有意見」、「附表編號6、9之案件具有關連性」等情
(本院卷第31頁),就如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呂韋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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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