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林峻漢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鄧裕融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蕭智鈞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湛閎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峻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林峻漢所有,
然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且未經檢察官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
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
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
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且本案當事人均未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調查證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
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
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對於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
聲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帳簿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