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13年度執字第8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7
日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於113年12月24
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
該等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
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
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
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