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5號
TPDM,114,聲,45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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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3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4/09 111/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04/21 113/10/01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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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