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