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浩
具 保 人 張家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綺因被告王文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
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83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76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4年5月8日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5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