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39號、114年度執字
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政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政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
11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
8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5日,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
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拘役110日)之間。本院
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係與其配偶共同在商店內竊取無法滿足溫飽之非糧食
必需品;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竊取被害人懸掛在機車
後視鏡上之安全帽,該等犯罪方法、侵害法益、被害人等情
狀,均不相同,而犯罪時間有數月之差距,各自均具相當之
責任非難性,且過去前有多件竊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警惕,一犯再犯,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得抗告。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