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4號
TPDM,114,聲,120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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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27號、114年度執
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原為「受刑人楊東洋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為「受刑人楊東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聲
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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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