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8月1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1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1月16日 114年3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7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3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