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意
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詹仁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