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0號
TPDM,114,聲,1150,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立邦

林貞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林逸松陳韋志虞修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確定,復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4月22日分案以114年
度執字第3384號執行中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31至86頁)可稽。
(二)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如
前所述,則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
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本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
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聲請人應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案之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