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DEMETRIUS 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MAS DEMETRIUS T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OMAS DEMETRIUS T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
現金後獲釋,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2號判決,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民國
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
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一件及具保人通知一件
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新北檢永沛
114執助1308字第1149050045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114年3
月25日檢察官拘票、114年4月9日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為證
。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即具保人後,其仍未到案執行;
且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出境後,迄裁定時均未再入境,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是證被告現已不在國
內;復參酌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即
被告迄裁定時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
金2萬元與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