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即 具 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
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3年6
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
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