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0號
TPDM,114,聲,111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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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留詠軒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留詠軒已誠實交代案件始末,亦對於遺
行動電話之過程誠實相告,其餘證物均經扣案,被告無湮
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足見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縱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然
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之虞,是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
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
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
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對話記
錄截圖、監視器畫面、聘僱合約書、委託貸款代辦合約書
扣案證物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查緝時
,將扣案行動電話line帳號登出,且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又稱忘記其使
用之「何享健」帳號之line帳號密碼,再斟酌被告供述與卷
內證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不同,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完畢,尚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見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影響證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復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非微,
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
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
排除被告重啓爐灶再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
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101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
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所述被告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等語,惟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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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