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7號、114年度執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炳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7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6、8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28日填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竊盜、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其部分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部分不同、並在109年1
2月至110年10月間所犯,前後犯罪時間差距近1年,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
覆以:附表編號6、8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屬連續犯行為,請
從輕量刑,建議酌定5年有期徒刑等語。本院衡量受刑人違
法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且附表編號6、8為係受刑人參
與之詐騙集團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 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廖炳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