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1號
TPDM,114,聲,109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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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第1091號
聲 請 人 賴信榮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鈺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榮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叁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案件已審理終結,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二度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犯之
罪又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自民
國114年2月6日羈押在案,並於114年5月5日延長羈押2月。
現本院業已審理終結,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但若被告能於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或保證書,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 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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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