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0號
TPDM,114,聲,109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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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仕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仕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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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