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84號
TPDM,114,聲,108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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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49、10098、10099、131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
114年4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家銘係因自願面對刑責而自首,
且自首當下均已知悉所涉罪責,並無規避刑責及逃亡之虞,
被告認為自首是承擔刑責最好也最負責任的做法,且無任何
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原因。若法院仍認定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改以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請法
院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按:應為原處分之誤載)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
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
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收
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提出「撤銷或變更狀」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
官於114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係因自首,本件犯行期間雖部分否認,惟經
檢察官起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為重罪
,犯罪所得非低,被告可能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仍
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雖
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若命其限制住居,並於每週二、六晚間
7時至其所限制住居之派出所報到,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
另命其交付15萬元尚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使後續審判執
行順利進行等語。嗣因被告無法覓得保證人繳納前揭保證金
,經承審受命法官諭知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規定重罪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自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不
禁止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
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
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
,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強烈動機,且被告涉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犯
罪所得高達500多萬元,數額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核全案情節,原處分命被告以15萬
元具保等方式以替代羈押,該具保金額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數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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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