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景國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99號),聲請複
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案
件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複製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傷害案件之被告,
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案件卷內起訴書「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依上揭規
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
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