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8號
TPDM,114,聲,106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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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可提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
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
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281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告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頁、本院卷一第76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其日後自有可能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供明其係經由共犯盧啟傑介紹而獲悉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本院卷一第75頁),惟被告最初因共犯韓泓志所涉詐欺等案件接受警詢時,乃供稱其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所刊登之廣告而接觸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並推稱其並未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偵32862號卷第348至349頁),嗣於接受偵訊時仍多次僅坦認涉犯犯罪情節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32862號卷第505、550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而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方逐步坦承其所涉罪嫌,復佐以本案雖業於114年4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0日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倘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仍有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針對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數額進行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共犯盧啟傑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係以虛擬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以身試法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⒊復考量單就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4人、被害金額達2,428萬1,500元(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後,更有多筆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犯罪事實未經列載於起訴書中(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提出15萬元至20萬元之具保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447至448頁),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仍屬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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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